(2010)潍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包勇与潍坊市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包勇;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玲。委托代理人丁艳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勇。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杨斌,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市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包勇、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务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平,被上诉人包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永,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商务旅行社与原告包勇丈夫靳新卫签订合同2份,约定被告商务旅行社为4名成人、2名儿童提供威海神雕山野生动物园、海驴岛二日游服务,由靳新卫在客人委托人处签字,旅游费共计2040元。同日,商务旅行社出具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020元。2008年8月22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8年8月17日15时10分,王金刚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车辆所有人为客运公司,现车辆所有人为刘宝元。)自威海返回潍坊途中因车辆侧滑驶入路左翻车,发生致原告在内十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王金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22日,共住院6天。2009年8月22日原告转至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08年12月17日原告至潍坊医学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03.5元。应原告的申请,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57号,载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6个月审查认定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954元。原告提供2009年7月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出具的证明3份,分别载明:包勇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08年8月17日请假,休假至2009年4月,总计休假8个月,期间按无薪事假处理。包芳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1850元,因其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08年8月17日请假2个月护理,期间按无薪事假处理。靳新卫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1900元,因其妻包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08年8月17日请假4个月护理,期间按无薪事假处理。原告提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处出具的包勇、靳新卫、包芳三人的(2008)年度工资发放表3份,包勇(2009)年度工资发放表1份,载明包勇、靳新卫、包芳2008年1-12月及包勇2009年1-6月份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包勇、靳新卫、包芳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被告商务旅行社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均加盖人事教育科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工资表是一个人在其公司一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明显是一次性形成的,不符合企业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供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友爱村第二卫生室出具的收费票据3份,金额合计600元,证明因事故支出医疗费600元。被告客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009年4月2日牟平市人民医院出具收据,载明因复印病历该医院收原告复印费16元。综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610元、误工费12000元,靳新卫护理费5923元,包芳护理费2096元,医药费1303.5元、鉴定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复印费16元,共计55136.5元。原告包勇及靳新卫、包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4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5136.5元。被告商务旅行社辩称,其虽与原告丈夫签订旅游合同,但后将此合同转让给了春秋旅行社,故应由春秋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其不是此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旅游服务合同、服务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工资发放表、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复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勇与被告商务旅行社之间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且原告丈夫将款交于被告商务旅行社,故原告与被告商务旅行社之间旅游服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被告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商务旅行社与原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后,应负有保障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安全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旅游过程中自威海返回潍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勇受伤,故被告商务旅行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57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61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出具的证明3份及工资表、工资发放表被告提出异议,且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均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元计算,结合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57号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152.5(16305/12*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护理费为2989.25元(16305/12/30*(27+6)*2]。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费为2717.5元(16305/12*2)。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事故支出鉴定费954元、医药费703.5元、病历复印费16元的主张,另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元。原告提供的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友爱村第二卫生室出具金额合计600元的3份收费票据无相关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发生事故有关联性,故原告以此3份收费票据证明其因事故支出医疗费600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各项损失共计48346.75元,被告商务旅行社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务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勇各项损失合计48346.75元。二、驳回原告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商务旅行社负担。上诉人商务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勇之间的旅游合同已转让给了春秋旅行社,是春秋旅行社与客运公司签定的租车协议,被上诉人包勇因车祸导致的损失应由春秋旅行社承担;被上诉人包勇的损害是由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直接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客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包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客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包勇在与上诉人商务旅行社签定旅游合同后乘座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车辆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各项损失合计48346.75元的基本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定。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商务旅行社应否赔偿包勇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损失。涉案旅游合同的相对人是包勇与商务旅行社,商务旅行社为作为包勇旅游合同的相对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负有保障旅游顾客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包勇在旅游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旅游合同的对相人商务旅行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商务旅行社主张涉案的旅游合同转让给春秋旅行社,但该转让涉及设备旅行社应负的合同义务,合同的相对人包勇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转让不成立。本案包勇所受伤害系客运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与商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中发生竞合,包勇作为受害人有选择承运侵权人或旅游合同相对人主张损失的权利,包勇选择旅游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商务旅行社在承担本案义务后,可根据与他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商务旅行社主张免除本案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