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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2月,我经过被告亲属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于2005年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女,现年5岁。我与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很短,缺乏了解,没有什么婚前感情,婚后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同时对我不信任,我觉得双方根本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曹某诉称,双方婚前对对方的基本情况是比较了解的,婚后感情也一直比较好,我对原告及女儿是尽了家庭责任的,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婚前互有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由于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