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邵某得知电动车维修店老板付钦成有在本区江南大道边再开一家修车店的想法后,虚构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付钦成开店,以需要资金通融关系为名,在2009年10月中旬至12月6日期间,多次骗取付钦成人民币共计36576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家属已自愿退还付钦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钦成的陈述;证人徐利刚、邵勤虎的证言;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及银行卡账目明细、取款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自愿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