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07号申请人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某,男。委托代理人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深劳仲案(2009)145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公司申请称,深劳仲案(2009)1457号仲裁终局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但是,深劳仲案(2009)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500元;缉济补偿金15375元和赔偿金(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108元”,均已超过前述”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标准”的规定。此外,裁决的第三、七、八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5元”均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的范畴。因此,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深劳仲案(2009)1457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周某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劳仲案(2009)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四、五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00元;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375元”,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本案社会保险纠纷作出终局裁决。深劳仲案(2009)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六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108元”,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仲裁裁决数额4108元未超过深圳市盐田区当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出终局裁决。××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案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