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慧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方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跳头村驶往中泰乡紫荆村。当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在石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850M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同向行人徐某乙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姚某甲、叶某、姚某乙、徐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查询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且已获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