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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傅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无业。200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0日至8月30日,被告人傅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来建华、虞桂珍(均已判刑)在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聚众赌博,约定被告人傅某在赌博中放债并占赌博抽头获利的三成。被告人傅某叫来朱炎(已判刑)并提供人民币3万元,让朱炎在聚众赌博中以“九五制”放债。期间,被告人傅某与朱炎参与聚众赌博9场,共计放债8万元。在参与的9场聚众赌博中,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来建华、虞桂珍、朱炎、叶玉彩、洪健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并召集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提供赌资,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