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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袁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