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商树祥、章纪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联合市场门口附近的铃木牌红色轻骑档位摩托车被盗。2009年12月6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李家村建设者之家门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低价向一男子购得无来历凭证、号牌的该辆价值人民币4306元的铃木二轮摩托车。2009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汤公路商业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郑某、黄某、胡某甲、王某乙、胡某乙、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