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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曙光路浙江图书馆,窃取金某停放在图书馆停车场内的一辆捷安特牌拓威8.0DB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7元)。被告人楚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浙江图书馆保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楚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