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兆如、邵民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郑兆如、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杨某在绍兴市区坤和山水人家小区东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1573元的奔羊牌TDP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2、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杨某在绍兴市区坤和山水人家小区东门口,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甲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金城-铃木牌SJ125型摩托车1辆。3、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叶某、杨某在绍兴市区坤和山水人家小区东门口,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4、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叶某、杨某在绍兴市区坤和山水人家小区东门口,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白天鹅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5、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某、杨某在绍兴市区坤和山水人家小区东门口,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乙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叶某、杨某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918元。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叶某、杨某在绍兴市区坤和山水人家小区东门被镜湖警方抓获。案发后,除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乙外,其余赃车均未被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487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蒋某、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席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互相配合,作用各有侧重,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才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这一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发还各被害人;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自来水管二根,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