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百官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某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2月9日进入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2007年10月4日19时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与机动车相撞受伤,伤后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08年2月26日重新回被告单某某作。2008年1月23日,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5月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08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08)虞某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有损失医药费20619.26元,护理费2010.88元,误工费9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50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损失37726.34元。判决由肇事车主薛某赔偿原告总经济损失人民币37726.34元的60%即22635.80元,判决前已支付14768.16元,还应赔偿人民币7867.64元。原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交通事故一案进行了调解,在确定肇事车主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635.8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4200元,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获赔人民币合计26835.80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拆钢板,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821.94元,交通费2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09年5月5日原告又恢复上班工作,2009年7月9日开始不上班。另查明,原告2009年7月份未领工资549元,被告同意计入工伤待遇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就本案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某某案(2009)2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遂成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报表、上虞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关于对虞企工伤认定(2008-91)的补充说明、上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预交上诉费甲书、上虞市中医院催款通知单、鉴定费发票、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相关工资清单、出勤表、存折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10月4日19时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伤害。2008年1月23日,上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5月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在2007年,参照当年的工伤伤残职工补偿待遇标准,即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的损失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69.68元(1817.42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69.68元(1817.4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1250元/月×8个月),医疗费24441.20元(20619.26元+38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60元(5.60元/天×41天),住院护理费745.14元(1817.42元/月×30%÷30天/月×41天),交通费650元(450元+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80元;结合原告于2007年10月4日受伤,2008年2月26日重新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3月26日再次入院手术治疗,同年5月5日恢复上班之客观事实,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时间为6个月,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7500元(1250元/月×6个月),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8385.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实干工资和误工费某及经济补偿金之请求,2009年7月的工资原告还未领取,被告也同意计入工伤待遇中,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司时的健康检查,因原告是因工伤而自行离开公司,且又无证据证明其系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情形,不予支持。该院又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之赔偿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乙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之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乙济补偿金等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三轮车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交通事故二审受理费,工伤认定、职工工伤致残鉴定、交通事故一审、二审、仲裁期间的误工费系原告维权期间的支出,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工伤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69.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6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医疗费244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60元,住院护理费745.14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500元,交通费6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80元等工伤待遇,2009年7月份工资549元,合计人民币58934.30元。剔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26835.8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及2009年7月份工资3209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在判决时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一方,有法不依,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有的损失:1、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离司时的健康检查,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2009年5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实干工资和误工费某及经济补偿金27771.38元;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费及赔偿费30551.45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时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0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时间的营养费1000.00元;5、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某及经济补偿金20706.55元;6、要求被上诉人支某某扣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23604.16元;7、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因工伤所用的车费1313.50元;8、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费及经济补偿金350.00元;9、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受工伤时上诉人所骑的三轮车损失费320.00元;10、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事故二审案件受理费611.44元;1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助金12000元;1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2764元;1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岗期间的体检费40.00元;1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致残鉴定、交通事故上虞市一审、绍兴二审、仲裁期间实际发生的误工共35天误工费5629.05元。15、上述14项减去肇事者司机赔偿的26835.80元,共计121028.24元。被上诉人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评定为工伤应当要享有工伤待遇,这些我们都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审判决已经确定了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和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是在第二次住院出院以后到2009年7月9日,其自行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且是在与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的,故上诉人属于某某离职。上诉人提出要求由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相应的依据,相应的待遇也不应予以享受。上诉状上所列的一些内容实际上与劳动仲裁和原审提起诉讼中的相关请求基本上一致,但是上诉人的这些观点已经被仲裁和原审法院所否定,并且这些请求事实上也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相符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各项上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工伤待遇各个项目的判定是否正确。本案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系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支付2009年5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的若干工资和误工费某及经济补偿金27771.38元、进行离司时的健康检查的请求,除2009年7月的工资因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案中支付故可予以支持外,其余诉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伤医疗费及赔偿费、工伤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某及经济补偿金、克扣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车费、工伤伤残鉴定费及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了正确合理的认定及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种种“经济补偿金”、“赔偿费”等,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事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工伤认定、伤致鉴定、交通事故案件一、二审、仲裁期间实际发生的误工费、在岗期间的体检费、工伤期间的营养费、三轮车损失费等主张,因上述请求并非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偿项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