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先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中桥村7组船桥山2号被害人石素某、中桥村9组板桥山11号被害人竺某乙家、中桥村市坞1-1号被害人祝顺某,采用爬围墙、爬窗以及推门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共计19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竺某乙、祝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余杭刑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