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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彦,男,38岁,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彦驾驶豫R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幸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市紫铭路附近时,与沿紫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擦挂,王某倒地被豫R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彦于2009年6月1日8时15分许,驾驶豫R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幸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市紫铭路附近时,与沿紫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擦挂,王某倒地被豫R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李某君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235000元,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在卷佐证;有证人韩某凯、刘某平的证言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在卷可证;有被害人王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可查;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可查;有被告人王某彦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彦能自愿认罪;另,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发后实际得到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彦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