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治林与张炎林、林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5号拟稿:方少华2010年2月8日签发: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核稿刘俊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共印:12份原告:蒋治林,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白坑村杉树湾**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5711291612。委托代理人:邱利民,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炎林,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白坑村半坞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408261613。被告:林雪花,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白坑村半坞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606061628。原告蒋治林起诉被告张炎林、林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治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利民、被告林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治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炎林因贩销杉木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自2009年1月25日始按1.5%计息。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林雪花辩称:与被告张炎林系夫妻关系事实;但与被告张炎林无夫妻感情,被告张炎林向原告借款,被告林雪花不知道,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被告林雪花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白坑村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张炎林、林雪花是夫妻关系;张炎林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2、借条一份,证明张炎林向原告借款27500元,双方约定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1.5%计算借款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判杉木。被告张炎林、林雪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林雪花提出对村里证明其与被告张炎林是夫妻关系无异议,但被告林雪花与被告张炎林已无夫妻感情;被告张炎林未将借款及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亦不知道被告张炎林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炎林与被告林雪花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炎林向原告蒋治林借款27500元用于贩销杉木,为此被告张炎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1.5%从2009年1月2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张炎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炎林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炎林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炎林归还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向被告张炎林、林雪花主张共同归还借款,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花提出该借款被告林雪花不知道,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1.5%利率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炎林、林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蒋治林借款2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按本金27500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张炎林、林雪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少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书记员刘俊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