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司与上××司、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司,上××司,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镇××浜。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盛××。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区栏××路××幢。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龚××。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司(以下简称鼎隆××)、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鼎隆××的法定代表人徐甲以及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鼎隆××之间素有牛皮箱板纸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财务核对,截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鼎隆××结欠原告货款712307.40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与二被告在2008年10月28日签订货款结算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中减扣以下款项:2008年9月25日被告鼎隆××已退回原告货物价值177962.96元,被告鼎隆××于该协议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鼎隆××计划退回原告货物价值约78000元(最终按实际退回数额结算,差额部分在最后一期付款金额中调整),余欠款356344.44元被告鼎隆××应当在2008年11月、12月20日前各支付120000元,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16344.44元;被告鼎隆××在协议日前已退回和以后计划退回给原告的货物(价款约255962.96元)应向原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协议由被告徐甲为被告鼎隆××提供担保。协议订立后,被告鼎隆××只于同年12月两次支付100000元(其中承兑50000元);2009年1月、3月共3次支付148000元,合计248000元,减扣被告鼎隆××协议后实际退回原告货物少差2073元(实际退回75927元),被告鼎隆××尚欠原告货款110417.4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迄今未履行支付或保证义务。据上所述,被告鼎隆××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徐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417.44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鼎隆××立即支付货款110417.44元;二、被告徐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隆××答辩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到鼎隆××进行对账,账上反映鼎隆××结欠原告110417.44元,而实际上应该是结欠60417.44元,原告副总吴某某曾在2007年12月29日从鼎隆××领取了现金50000元,但该款项没有入到原告账上,当时吴某某解释说回去后马上入账,所以对账时未结算在内;另外,2009年1月25日,鼎隆××向原告支付了一张40000元的支票,但因为原告未能及时承兑而导致退票,该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徐甲答辩称,在货款结算协议书上并没有条款约定由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协议文本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当时认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其是在不知情、疏忽大意的情况下签字的;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其构成法律上的担保人,也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货款结算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保证期间应该是六个月,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徐甲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是原告放弃了其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及货款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鼎隆××结欠原告货款712307.40元,原告与被告鼎隆××就结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徐甲为被告鼎隆××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款凭证五份及增值税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鼎隆××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248000元,被告鼎隆××少退回原告原纸2073元,被告鼎隆××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10417.44元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及邮政查询回执各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8日、2009年9月11日向二被告发函催款,且邮件均已送达二被告的事实。被告鼎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结欠的数额相差了50000元,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业务员吴某某从被告鼎隆××处领取了50000元现金没有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催款通知书没有收到。被告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是原告起草提供的,对担保的事情不知道,当时以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少退还了2073元;对证据3,该催款通知书没有收到。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十七份,其中由原告开具给被告鼎隆××、金额为2325489.96元的发票十四份,被告鼎隆××开具给原告、金额为253889.96元的发票三份,该两组发票相抵后总金额为2071600元,证明被告鼎隆××与原告自2007年7月29日合作以来业务金额总共为2071600元;2、付款凭证二十六份(其中支票存根十七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电汇凭证二份、背书支票二份、现金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鼎隆××向原告支付了2011182.56元货款的事实。其中,吴某某签字的2007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业务员吴某某领取了500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十二份、背书支票二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三份,上面均有吴某某的亲笔签字,证明吴某某是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书上也有吴某某的签字,说明吴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份,证明被告鼎隆××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支票,因为原告不及时承兑而退回,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2007年12月29日金额为50000元的付款凭证有异议,这份付款凭证是2007年12月29日的,原告跟被告鼎隆××对账日期是2008年10月28日,原告没有收到这笔货款,至于是不是吴某某的亲笔签字,吴某某有没有拿到这笔款项原告也不清楚;假如是吴某某拿了,取款在先,对账在后,说明对账的时候已经包含在里面了;对其他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支票不是直接的货币或是现金,而是有期限的支票,因此原告虽然通过被告转让拿到了这份支票,但由于被告鼎隆××没有按照票据结算的规定在支票上背书,造成原告在结算时产生了退票,因此这份支票不能够如期结算的责任应在于被告鼎隆××;另外,在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该支票上所载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鼎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被告与该支票出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依然存在,因此对于被告鼎隆××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均称该催款通知书没有收到,但该组证据均系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并经签收,“内件品名”处也明确写明系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欠款向二被告主张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2007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该笔货款,并要求对吴某某在该付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提交鉴定申请后逾期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同时视为其对吴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2007年12月29日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付款凭证,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鼎隆××之间存在牛皮箱板纸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0月28日,经双方财务核对,出具了货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鼎隆××结欠原告货款712307.40元,该欠款扣除2008年9月25日被告鼎隆××退回原告原纸177962.96元、协议日被告鼎隆××向原告支付支票100000元、被告鼎隆××准备退回库存原纸78000元(最终按退回时某某接收数量计算,余缺在最后一期付款余额中调整),合计355962.96元,被告还需支付货款356344.44元,该款被告鼎隆××应于2008年11月20日、12月20日前各支付120000元,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16344.44元。该货款结算协议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确认,并由被告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鼎隆××提出2007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吴某某还领取了货款现金50000元,该款项在2008年10月28日对账时没有结算在内,故要求对原告与被告鼎隆××之间的业务结算情况进行重新对账。经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鼎隆××向原告购买牛皮箱板纸累计2325489.96元,期间被告鼎隆××向原告退回原纸253889.96元,并通过支票、汇票、电汇以及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2011182.56元,其中,2007年12月29日吴某某从被告鼎隆××处领取的货款现金50000元在2008年10月28日双方某某对账时确实未结算在内。另外,被告鼎隆××于2009年1月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出票人为上海概浜纸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但原告在其向银行提示付款时由于该支票背书错误而被退回,该款项原告实际并未收到。另,原、被告双方对账后,二被告未完全某某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二被告分别邮寄了催款通知书一份,于2009年9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徐甲邮寄了催款通知书一份,邮政回执显示均已妥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鼎隆××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徐甲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被告鼎隆××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鼎隆××提出原告公司经办人吴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领取的货款现金50000元应当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某是被告鼎隆××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原告与被告鼎隆××之间的货款结算也绝大多数是通过吴某某进行,被告鼎隆××对于吴某某向其收取货款是代表原告所为具有完全合理的信赖,其当时将货款50000元交付给吴某某并无过错,虽然在之后的对账中被告鼎隆××未主动向原告披露该笔货款,但并不妨碍该笔款项作为货款的认定,故对被告鼎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徐甲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甲提出货款结算协议书中没有关于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约定,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且本案所涉欠款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甲在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即是对被告鼎隆××所欠货款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二被告也持有一份内容相同的货款结算协议书,期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对于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次,货款结算协议书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甲主张了权利,应从2009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徐甲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仍应对被告鼎隆××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关于被告鼎隆××提出的由于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造成40000元损失,并要求原告承担至少一半责任的主张,其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北团纸××有限公司货款60417.44元;二、被告徐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568元,由被告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