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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万××司、上××司等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万××司,上××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宁海万××司(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上××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上海市××工××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海万××司为与被告上××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11041.83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2321-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4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的银行帐户,并查封了14只货架上的安徒生童鞋及货架上蛇皮袋和箱子的童鞋。2009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商标。200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232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的商标(注册号:5318274、5318275、5343944、5541734、7816800、7816809、7816815、7816818、7816834、7816840)。2009年12月21日,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232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2010年2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万××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份签订合同编号为hca-wy-01的成衣经销合同,2009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hca-wy-02的成衣经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被告应在收到货后45天后结清余款。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hca-wy-01、hca-wy-02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3条载明hca-wy-01合同中所未能结清的货款上××司承诺自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4月25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每日上××司应偿付宁海万××司未结清货款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并从合同应付款日即2009年3月1日起算;第4条载明hca-wy-02合同第7条(计算方式)。现更改为上××司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应偿付宁海万××司未结清货款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第5条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某某方某某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宁海万××司所在地法院受理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下单交货的期限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承揽物以后,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入库。2009年5月14日,经对账计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825801.80元,之后仅支付了小部分货款,2009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770801.80元。对上述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920801.80元,并支付hca-wy-01合同违约金645086.88元(违约金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按未结清部分每日百分之一计算),hca-wy-02合同违约金1445153.15元(违约金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按未结清部分每日百分之一计算),2009年12月2日之后违约金按尚欠原告承揽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支付至承揽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77080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承揽物以后,在45天后付款的事实;2.生产订单二份,证明第一个合同交货的期限,被告要求原告在2008年12月25日交货一部分,2009年1月10日全部交货;第二个合同的交付期限,被告要求在2009年3月25日交货一部分,2009年4月10日全部货品交货,原告按约已将合同的标的物全部已交付的事实;3.hca-wy-01、hca-wy-02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承揽物后,被告约定付款的时间,逾期付款每日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清承揽款部分的1%违约金的事实;4.收货单五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承揽物的事实;5.服装加工对帐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款825801.80元的事实;6.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款770801.80元的事实。被告上××司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承揽物交付于被告,被告收取原告承揽物后应当按约支付承揽款,而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款,应承担支付承揽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万××司承揽款77080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