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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上述约定的事实。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833元(从2009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9年12月27日)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上述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被告李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9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833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33元、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为本案所花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胡永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