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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张建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张建华,徐娅波,郑银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8号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香格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周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岳枫,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建华,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余姚市。被告:徐娅波,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郑银土,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慈溪市。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张建华、徐娅波、郑银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张岳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公司、张建华、徐娅波、郑银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华林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林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等。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督促被告华林公司按期偿还宁波银行的贷款,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华林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华林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张建华、徐娅波夫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华林公司、郑银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08年5月15日,被告华林公司获得了宁波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2009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林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代被告华林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了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752.78元。被告华林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款63800元,于2009年6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华林公司应即时向原告偿还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张建华、徐娅波、郑银土应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但上述四被告拒不履行各自义务。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华林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7‰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支付担保服务费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林公司全部资产中所有动产(包括公司设备、公司车辆等)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张建华、徐娅波、郑银土对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NBCB6202DK08114的《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NBCB6202BJ08060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林公司向宁波银行贷款3000000元,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波银行当天向被告华林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等事实;2.《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林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被告华林公司以其所有公司资产作为抵押财产,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华与被告徐娅波夫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银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宁波银行还贷凭证》、《宁波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传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华林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63752.78元等事实;6.《中信银行宁波桥城支行现金送缴款单》及《中信银行宁波慈溪支行补充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林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原告63800元,又于2009年6月5日支付原告30000元等事实。四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林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宁波银行借款。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47‰,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华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贷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的利息(利率按借款人借款时的银行利率计算);增付担保服务费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月2.4‰计算;并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华林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为华林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日,被告华林公司、郑银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银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原告为被告华林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还包括担保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等。同日,被告张建华、徐娅波夫妻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为华林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宁波银行依约向被告华林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为被告华林公司偿还了借款3000000元、利息63752.78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华林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款638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华林公司又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至今未能受偿,四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华林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宁波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华林公司代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华林公司追偿,并按照《担保合同》、《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华林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并有权要求被告张建华、徐娅波、郑银土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应当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47‰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30047.22元);二、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三、被告张建华、徐娅波、郑银土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90元,减半收取计163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