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与吕×、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吕×,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吕×。被告:梁乙。原告梁甲诉被告吕×、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公告向被告吕×、梁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甲起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收购铁沫,并因被告要求出借给被告40000元作为被告周转资金。在向被告收购铁沫时,原告带款向被告提货。双方业务关系终止时,经结算原告多付了货款445元,加上前述铺底40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40445元。被告因不能即时支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要求作为借款继续由被告使用。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44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梁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14日由被告吕×、梁乙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曾在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结欠原告人民币40445元的事实。被告吕×、梁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吕×、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被告诉请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被告虽未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逾期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偿付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催告,故对原告该一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乙偿付原告梁甲借款本金40445元,并支付原告梁甲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梁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