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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董家志、李硕、王健(已判决)为将同在南园公寓二期住宅小区干搬运的齐某等人赶走,独揽小区搬运,2009年3月22日14时许,四人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南园公寓二期住宅小区门口,见正负责为该小区一业主家搬运物品的齐某与他人交谈时,四人持搞柄等凶器下车对齐某及工人追逐、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齐某右手第二掌掌骨骨折,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同案犯董家志、李硕、王健的供述,证人商某、高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