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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厂、宁波市鄞州××厂为与被告衡阳纺织机械厂承揽合与衡阳××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厂,衡阳××机械有限公司7-3)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4217064-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横溪镇××工业区。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衡阳××机械有限公司7-3),住所地:湖南省××××号。法定代表人:胡××。原告宁波市鄞州××厂为与被告衡阳纺织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415弄22号101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审限延长,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上诉。本案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承揽业务关系,至2008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602376.1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定作款1298076.14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衡阳××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13日的《企业对帐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帐,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定作价款1602376.14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15日的《抵债协议》1份,证明被告以车辆抵债,向原告偿付了192800元的事实;3、浦某银行绍兴城东某某等银行承兑汇票2份及中国某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对帐后向原告支付了94040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对帐后,被告以货抵款40560元,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定作物23100元的事实;为核实被告的主体变更情况,经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部门回函证实,衡阳纺织机械厂已于2009年9月21日变更为衡阳××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衡阳××机械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合法取得,反映了财务对帐情况,关于书写的串户金额12730元,能与宁波市鄞州横溪志成模具机械厂与被告的对帐单相应证,未加重被告还款负担,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4中的两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减轻被告的还款负担,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法取得,反映了双方纺织机械配件定作交付关系,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衡阳××机械有限公司系由衡阳纺织机械厂变更而来,原告与衡阳纺织机械厂素有承揽定作关系,至2008年10月31日,经对帐衡阳纺织机械厂尚欠定作款1602376.14元。2008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抵债协议,被告以轿车一辆折抵定作款192800元。2009年1月至10月,被告付款94040元。2009年3月份和6月份,被告以货抵债40560元,2009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23100元。被告尚欠1298076.1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衡阳纺织机械厂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衡阳××机械有限公司由衡阳纺织机械厂变更产生,理应对纺织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予立即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厂承揽定作费用129807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21483元,由被告衡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