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富根与郑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根,郑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0号原告:徐富根。委托代理人:徐毓庚。被告:郑国民。原告徐富根诉被告郑国民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毓庚、被告郑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9200元,承诺于2008年正月20日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别人欠我的钱未收回,所以一时无力支付原告货款。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我打算在2010年5月底前分期支付,至于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应付的货款已经出具了欠条承诺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富根货款9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郑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