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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訾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訾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甲。原告:訾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甲、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訾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受雇于被告。2009年10月,被告借口没钱,请求原告拖延几日,并出具欠条。原告信以为真,遂同意。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受雇于被告。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张乙、訾某某赔偿及工资款14000元,到2009年底支付。2009年10月27日又在该欠条上加注:另加九月份工资6000元,总欠张乙工资款2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五河县双某庙镇訾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五河县公安局双某庙派出所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支付两原告赔偿及工资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张甲、訾某某工资款、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丹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