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冯达与林维钿、章美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达,林维钿,章美初,王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3号原告:冯达,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山县。被告:林维钿,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章美初,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王家祥,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冯达与被告林维钿、章美初、王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钿、章美初、王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达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林维钿向原告冯达借款100万元,约定以月利率5%计算月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7日,逾期归还的,则每日按所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章美初、王家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林维钿催要,被告林维钿一直拖欠未还,被告章美初、王家祥亦未能履行连带责任担保。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维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定10万);二、被告章美初、王家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林维钿向原告冯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7日,逾期归还则每日按所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章美初、王家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被告林维钿出具借条的次日即2009年5月18日将借款100万元汇款给被告林维钿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维钿、章美初、王家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维钿、章美初、王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和汇款凭证均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被告林维钿向原告冯达借款100万元,约定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7日,逾期归还的,则每日按所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章美初、王家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违约责任。当日由被告林维钿出具了借条,被告章美初、王家祥在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冯达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林维钿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庭审中,原告冯达自认借款后被告林维钿支付了5个月利息,现因被告林维钿一直拖欠未还,被告章美初、王家祥亦未能履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达与被告林维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维钿尚欠原告冯达借款100万��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且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冯达与被告林维钿对借款100万元虽约定利息,但该约定过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林维钿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合理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林维钿已支付利息5个月,应予以扣除。被告章美初、王家祥自愿为被告林维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美初、王家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维钿追偿。被告林维钿、章美初、王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维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美初、王家祥对被告林维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章美初、王家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维钿追偿;四、驳回原告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林维钿负担,被告章美初、王家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翔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