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某某在2009年10月9日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某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单某某辩称,其对被告金某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如果存在借款,也非用在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家里的一切开支均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要求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的事实。被告单某某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单某某无异议。被告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由被告金某某签字,被告单某某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并已向被告金某某法定住所寄送通知的事实。证据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9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金某某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借款于2009年12月9日还清,逾期未还,至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年12月23日,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陈某某亦在当天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两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认定,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由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案外人陈某某处受让合法债权,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转让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现自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债权人已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金某某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了相应的转让通知,该种通知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原告未就被告金某某是否已实际收取相关邮件进行举证,但原债权人邮寄的材料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能够实际送达。况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由本院向两被告送达的诉讼材料中,包含着债权转让协议及及转让通知等证据副本,故可认定债权转让已对被告金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金某某对外举债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单某某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上述负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二0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