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51号原告谢某。被告邱某。原告谢某诉被告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邱某于2008年8月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离婚;原告曾于2009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两张、电视机两台、电脑一台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某某、被告名义向政府部门审批的宅基地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邱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被告名义向政府部门审批宅基地一间,被告邱某愿放弃该宅基地的份额,该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婚后购置的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6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共同报批座落于金清镇东大道76幢西起第一间宅基地一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两张、电视机两台、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台路某某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一份、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矛盾,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愿放弃报批的座落于金清镇东大道76幢西起第一间宅基地的份额和婚后购置的家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邱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两张、电视机两台、电脑一台及座落于金清镇东大道76幢西起第一间的宅基地一间归原告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