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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钱国梁与朱炳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国梁;朱炳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钱国梁。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炳炎。原告钱国梁为与被告朱炳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梁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杭州我爱我家房产中介的居间下,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朝晖一区点式8幢104室的房屋,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应在意向合同签订后25日内签订正式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到期前,原告与中介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原告甚至登门要求被告前来签署,被告置之不理,到最后不接电话。无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发出催告函,敦促被告履约,被告却拒收函件。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另行购房的机会,因房价上涨迅猛,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三证,欲证明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购房意向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违约责任。3、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按时履约。4、EMS快递及敦促函,欲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约,遭被告拒绝的事实。被告朱炳炎辩称,一、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不接电话与事实不符,被告家中电话并没有来电显示功能,且被告也不可能24小时守在电话机旁。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登门和拒收函件与事实不符,这些都是过了25日合约期后发生的事。原告说是登门实是蹬门。拒收原告函件是因为按照合同第七款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不能与原告直接交易签约。三、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意向金,也没有收过定金。四、被告的房屋三证至今未得到归还。五、2009年11月17日,被告曾去我爱我家朝晖店,要求马上签订正式合同,我爱我家朝晖店也将原告请到店里,双方因房价发生争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易收件收据,欲证明房屋三证已交给中介公司。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收款收据系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出具,与购房意向书的约定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未予否认,并认可其拒收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朝晖一区点式8幢104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4.94平方米,房屋转让价900000元,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首付款490000元,在签订正式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打入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原告愿意向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0元,待被告接受原告的条件并签署本意向合同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若原告不依约履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被告同意在本意向书签字后25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期限届满如原告未前来签约的,被告有权没收定金,若被告未前来签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意向书经原、被告签字后,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房屋拟转让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0元,被告房产三证交由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到期后,原、被告未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意向金50000元交由居间方,但被告却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发函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拒绝签收,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意向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意向金并与被告签订意向合同后,该意向金即转为定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转让价1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炳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国梁支付违约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炳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