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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56号被告人杨向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某某被告人杨向先,男,1972年10月18日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祎,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向先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向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向先驾驶蒙J2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太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309号门前右转弯时,因超载、刹车不及等原因,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搭乘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向先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杨向先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建议对杨向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向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0)未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杨向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先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向先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向先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杨向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被告人杨向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