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张某。被告: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3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乙,现随被告蒋某生活。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4月1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蒋乙现随被告蒋某生活,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依法由双方共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蒋乙由被告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款项(2011年度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