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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2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在开办海宁市袁花鑫锐装饰材料厂期间,因资金财转紧张,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8000元,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海宁市袁花鑫锐装饰材料厂,2009年9月11日该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因资金财转紧张,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8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工商登记,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沈某某开办的海宁市袁花鑫锐装饰材料厂,以资金财转紧张名义,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8000元。此款,被告沈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