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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08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