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东莞天籁之音电声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天籁之音电声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东莞天籁之音电声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粤莞总副字第199915号)。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兴路。法定代表人:罗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053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南区曹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山,董事长。原告东莞天籁之音电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至9月,被告多次通过订单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505.39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505.39元,支付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011.45元及以后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33505.3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天籁之音电声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3505.39元,并赔偿原告从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