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梅某某因承建装修工程所需分四次向我借款40000元,并承诺至迟在2008年1月14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被告梅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