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浙江××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镇××岙钉耙屿。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1至10月份,被告因建厂房,将爆破山体、钻洞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10日28日分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24426.20元,此欠款由被告方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426.20元。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沙门镇日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了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旨在证明李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张某某等均为被告的股东;提供了原告出具,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张某某签名而未为原告领取的收款收据四份,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882元;提供了原告出具,被告股东张某某签名,而未为原告领取的收款凭证二份,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又欠原告工程款58543.20元。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将爆破山体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由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对价支付工程款224426.20元。现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24426.20元。如果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