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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胡锦云与杨明贵、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云,杨明贵,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胡锦云。被告:杨明贵。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贵。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锦云与被告杨明贵、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云起诉称:被告杨明贵于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4月18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25500元,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家具公司作保证人并盖章。但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75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杨明贵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家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明贵向原告借款225500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该款由被告家具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明贵及家具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了还款的期限最迟为2008年9月30日,而被告家具公司对借款担保的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约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明贵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贵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家具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借款凭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六个月。而本借条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保证期限应当为该日后的六个月,而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家具公司就担保事项进行过权利主张,故本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贵应付原告胡锦云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锦云对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杨明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