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杨某某、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汪甲,张甲、张乙、张丙、汪甲为与被告杨某某、支某某,杨某某,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法定代理人:张甲。原告:汪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汪甲为与被告杨某某、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汪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汪甲起诉称:死者汪乙系原告张甲的妻子,原告张乙、张丙的母亲,原告汪甲的女儿。2009年10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横店驶往义乌,途经东仙线0km+500m地段,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汪乙发生碰撞,造成汪乙送东某某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汪乙生前分别在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东阳市震豹电池有限公司上班,属进城务工人员。被告支某某系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387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1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杨某某、支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287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偿378771元;并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口本1本、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支某某的主体资格。三、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五、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汪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六、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杭某某庄某某劳某某限公司某某1份及工资表6份、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东某某震豹电池有限公司及东某某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死者汪乙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在杭某某庄某某劳某某限公司某作,从2009年2月开始在东某某城区务工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某。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只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原告不能证明死者汪乙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故���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二、东某某中医院死亡记录1份、费某某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往来款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某、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人××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人××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其���证据有异议,认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在其公司的康某某际标段某某,并住宿在该工地,而该标段是否属于城镇不清楚;东某某震豹电池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均无异议。对于医保外用药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只能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在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而对于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决定,只要是合理用药均应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死者汪乙系原告张甲的妻子,原告张乙、张丙的母亲;原告汪甲系死者汪乙的继父,但双方不存在扶养关系。2009年10月23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横店驶往义乌,途经东仙线0km+500m地段,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汪乙发生碰撞,造成汪乙送东某某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汪乙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乙受伤后被送至东某某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944.61元(由被告支某某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支某某预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中支取了5万元。另查明,死者汪乙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在杭某某庄某某劳某某限公司某作,从2009年2月开始在东某某震豹电池有限公司某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被告支某某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浙g×××××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因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已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因汪乙与被告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浙g×××××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由���其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支某某(也系浙g×××××号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支某某已对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和支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人××保险公司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原告汪甲虽系死者汪乙的继父,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原告汪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汪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7月开始就进��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故与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944.61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原告张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04元,合计486861.61元。三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人财保险应在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9944.6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944.61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在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0万元。被告杨某某赔偿三原告93533.6元。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赔款119944.61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20万元,合计319944.6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甲、张乙、张丙。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损失93533.6元,扣除被告支某某代其支付的59944.61元,尚应赔偿33588.99元。三、被告支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汪甲负担1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00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19元(由被告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