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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070号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其祥、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20时许,在本市未央区长庆油田兴乐园小区南门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因行车问题与李某乙、王某、张某某、李某丙四名喝酒男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因寡不敌众,情急下从其车副驾驶座的储物箱里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左肩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重伤。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经开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伤情鉴定书;证人王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彭某某、韩某、崔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