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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梅某某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梅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去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梅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比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某某归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未赏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