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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方永乐与汪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1号原告:方永乐。被告:汪明宝。原告方永乐与被告汪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乐诉称,被告汪明宝于2007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0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08年6月底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明宝未作答辩。原告方永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明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汪明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2008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0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明宝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该油漆款于2008年6月底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宝支付原告方永乐油漆款10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明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