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与陈菁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陈菁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卓。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委托代理人:汤俊俊。被告:陈菁茵。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余杭分公司)与被告陈菁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奥余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汤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菁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奥余杭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中奥余杭分公司系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东湖南路华鼎豪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陈菁茵系该小区华鼎豪园36幢1单元102室业主,该房屋系排屋式住宅,建筑面积为193.95平方米。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第五条第二款1项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排房住宅物业的具体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一年/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10日前交纳当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九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菁茵支付了2008年8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未交���2008年9月1日至2010日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中奥余杭分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菁茵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0日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20.28元,以及滞纳金1536元(按每日千分之二,不超过总标的的30%计),合计人民币6656.28元。庭审中,原告中奥余杭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菁茵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0日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13.15元,以及滞纳金1536元,合计人民币6649.15元原告中奥余杭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3.68平方米的事实。被告陈菁茵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奥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菁茵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0月11日,广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园余杭分公司)与被告陈菁茵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08年5月23日,奥园余杭分公司更名为中奥余杭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奥园余杭分公司与被告陈菁茵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奥园余杭分公司更名为中奥余杭分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中奥余杭分公司承担。被告陈菁茵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奥余杭分公司要求被告陈菁茵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菁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菁茵应支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菁茵应支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滞纳金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菁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