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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皇家壹号KTV上班时,从领班叶某处拿到五楼更衣房钥匙,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更衣柜内的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2642.88元)及人民币60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把赃款藏匿于四楼女厕所内。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曾某、叶某、许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悔过书,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理报告书,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