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王甲、衢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甲,衢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衢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大厦××区××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为与被告王甲、衢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王乙、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行起诉称,2004年11月19日,被告王甲向原告个人住房贷款,用于向第二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8××××857,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被告王甲所购买的衢州金都花园五环路梅某3幢136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由被告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全过程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包某六个月)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即视为借款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措施办理抵押房产处分手续,并要求抵押人赔偿处分房产所需费用。被告王甲于2006年6月之后就一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126.12元及相应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甲离婚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王甲未再婚声明书,第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的事实;4、抵押登记申请书、关于房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毕的回执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王甲以其购买的位于金都花园梅某3-136号(现衢州市五环路136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拖欠明某某单,拟证明截止2009年9月22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5126.12元,利息46803.76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盖章、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字和为王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9日,被告王甲、衢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行××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8××××857,被告王甲借款金额14万元用于向第二被告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被告王甲所购买的衢州金都花园五环路梅某3幢136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由被告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全过程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甲于2006年6月之后就一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至2009年9月22日,尚欠本金125126.12元、利息46803.7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是守约方,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甲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金和利息,显然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由于担保物权对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在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被告衢州××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为被告王甲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行为应合法有效,而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25126.12元和利息46803.76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2日,2009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王甲设定抵押的坐落在金都花园梅某3-136号(现衢州市五环路136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减去本判决第二项所列抵押物价值以外部分的债务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王甲、衢州××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