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蔡某某、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蔡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7号原告:徐甲。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镇县××路。负责人:徐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蔡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从张堡到清水埠回家途中,顺道行驶至104国道线瓯北镇珠岙路口时,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左转弯撞倒原告,以致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温某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第二、三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经手术治疗后,现已治疗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仅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137.90元。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单,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车辆信息单,以证明浙c×××××号轿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情况;5、车辆保险信息,以证明浙c×××××号轿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7、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8、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9、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其无法正常工作时的工资差距;10、戴某某、陈某某的考勤记录表,以证明该二人系原告学徒及替原告务工的情况;11、劳动合同书及罗浮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在职人员;12、温某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蔡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蔡某某、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7、11、12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挂号费重复计算,且伙食费及病历的复印费应予以剔除,同时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其中非医保用药为507.46元,被告蔡某某对非医保用药数额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册中载明为“徐甲等”,说明有多人,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徐甲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复印费;对证据9,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姓名栏载明“徐甲等”,可见并非是原告个人的工资收入,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缴纳税款凭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证据10,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甲系罗浮阀门集团有限的机床操作工。2009年5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从张堡开往清水埠方向,行驶至104国道线瓯北镇珠岙路口时,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左转弯时借道通行,但未让原车道车辆先行而碰撞原告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左手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温某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出院。同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温某手足外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左手伸指肌腱松解术”。住院7天后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锻炼一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某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剔除其中的复印费和伙食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7738.30元,其中自付费用为507.4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从事的职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共计195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本院酌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71元/天计算计13845元(195天×71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提供护理,其护理时间计15天;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7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某表示同意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这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款项不计入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范围。上述损失共计23483.30元及车辆损失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137.4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因未让原车道车辆先行而碰撞原告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蔡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被告蔡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大太平洋××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295元(误工费13845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680.84元(7738.30元-5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上述二项合计22975.84元。对剩余损失1507.46元(507.4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应由被告蔡某某自行承担;又,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及垫付医疗费共计14137.40元,已超额支付,故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97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7.46元,已支付;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徐甲领取10345.90元,被告蔡某某领取12629.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3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玉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金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