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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照林与史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照林,史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号原告:谢照林(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7********),男,193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建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4********),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谢照林诉被告史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在同年年底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暂无钱归还,并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09年底前归还。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原告存款时二年期利率自2008年11月18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原告提供《借条》、存折各一份,以及银行取款凭条四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2008年10月左右,被告应原告之子谢加祥邀请为原告建造楼房。其间,被告的一个同行朋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由被告帮忙从银行里取钱后交给朋友。此后大概过了二个月,原告打电话来说借条遗失了,被告劝他不要着急,被告会帮他作证。后借款人没联系上。2009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希望被告帮他出张借条。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同意出具借条,但前提是必须结清建房垫资款和劳务费,如果到时找不到朋友,被告只能按照实际借款15000元结算。原告表示同意,但说账单未带来,建房款要三天后结算。被告同意,并出具了借条。但此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建房款。等等。被告提供谢加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建房材料款和劳务费等事实。经审理,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3000元。后因原告借条遗失,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8000元,定于2009年年内一次性归还。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辩称该借条系替别人出具,但无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为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原、被告之间关于建房工程款之间的争议属另外法律关系,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按此金额归还借款,借条上载明的18000元实际上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仅归还本金1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存款时的二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利率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金额经计算应为786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史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照林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786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年息4.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谢照林负担28元,被告史建华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号原告:谢照林(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708294614),男,193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六组23户。被告:史建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40504003X),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020号305室。原告谢照林诉被告史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在同年年底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暂无钱归还,并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09年底前归还。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原告存款时二年期利率自2008年11月18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原告提供《借条》、存折各一份,以及银行取款凭条四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2008年10月左右,被告应原告之子谢加祥邀请为原告建造楼房。其间,被告的一个同行朋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由被告帮忙从银行里取钱后交给朋友。此后大概过了二个月,原告打电话来说借条遗失了,被告劝他不要着急,被告会帮他作证。后借款人没联系上。2009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希望被告帮他出张借条。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同意出具借条,但前提是必须结清建房垫资款和劳务费,如果到时找不到朋友,被告只能按照实际借款15000元结算。原告表示同意,但说账单未带来,建房款要三天后结算。被告同意,并出具了借条。但此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建房款。等等。被告提供谢加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建房材料款和劳务费等事实。经审理,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3000元。后因原告借条遗失,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8000元,定于2009年年内一次性归还。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辩称该借条系替别人出具,但无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为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原、被告之间关于建房工程款之间的争议属另外法律关系,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按此金额归还借款,借条上载明的18000元实际上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仅归还本金1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存款时的二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利率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金额经计算应为786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史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照林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786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年息4.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谢照林负担28元,被告史建华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卞杰二○一○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