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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戚某甲。法定代理人:戚某乙。被告:余某。原告戚某甲为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戚某乙,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成某某诉称:2005年4月29日,原告监护人戚某乙与被告余某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6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18岁止,抚养费每月支付”。协议生效后,被告有支付能力却一直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抚养费(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共计54个月,每月600元)32400元,以后每月发工资次日即时将600元抚养费打入原告帐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某书面答辩称:2005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戚某甲由其父亲戚某乙抚养。2005年6月6日,被告支付给戚某乙子女抚养费12000元,支付至2006年12月底。离婚后,戚某乙与一女子同居,因她们经常吵架,有时把儿子一人单独留在家中,儿子曾半夜三更跑到公用电话处给被告打电话,他说一人呆在家中害怕。在儿子的请求之下,征得戚某乙的同意后,儿子戚某甲从2006年9月起,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到现在,抚养教育费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本案诉称的事实非原告本人意愿,起诉状中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戚某乙与母亲余某于2005年4月29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的事实。2.非农业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戚某甲与戚某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为证明自己所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戚某乙于2005年6月6日收到被告余某支付的子女抚养费12000元,支付至2006年12月底的事实。2.浙江省学校教育收费专用票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和收款收据共五份,证明原告戚某甲在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的学习支付了课本费、作业本费、代管费、培训费及校服费等计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3.被告邻居某某飞在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5月21日入住慈溪市××街道吉祥新村××楼××室起,总是看到被告余某独自抚养着原告戚某甲的事实。对上述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戚某乙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2005年6月6日出具的12000元收条,实际只收到10000元,但不是儿子的抚养费,而是被告支付给我的房子补偿款,原来约定房子补偿款是5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缺乏相应证据,且与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即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的学习支付课本费、作业本费、代管费及校服费没有异议,对被告为原告金桥二级培训支付的500元某某费是有异议的,因为当时被告跟我提起时,我没有同意,我认为没有必要去培训;对证据3,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抚养原告的时间应是2007年7月份起到现在,而不是陈某某所说的2006年5月21日起到现在。虽原告的吃、住都由被告负责,但原告的学习和培训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责的。综合证据2、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至少从2007年7月开始到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以及被告为原告支出学业费用的事实。该庭审陈述和有效票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之父戚乙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2005年4月29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戚某乙负责抚养,被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抚养至原告18周岁。2005年6月6日,被告余某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戚某乙子女抚养费12000元,由戚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了抚养费支付到2006年12月底止。嗣后,因其他原因,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由被告负责食宿,居住期间的抚养教育费也基本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戚某乙虽未抚养原告,但偶尔也对原告尽照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已登记离婚。无论原告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原告的监护权归属父方戚某乙,但原告在与父亲共同居住生活二年左右时间后,一直随其母被告余某共同居住生活到现在,由被告负责原告的饮食起居及学习支出。鉴于被告已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以前的抚养费显属无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甲要求被告余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