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4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赵××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被告王××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数拾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经2006年6月15日结算,被告王××欠原告赵××2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按月利率3%计算。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8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7年9月4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按照本金29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日,按照本金2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争的款项是因房屋租赁形成的租金;2、原告诉称的欠款是租金,不应计算利息;3、被告只欠原告206000元,而不是28万元;4、被告于1993年租赁了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当时约定租金是含税的,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的,但原告至今仍欠被告60万元的发票。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张欠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经2007年9月1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结算后被告已偿还2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8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在2007年9月10日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欠款是因房屋租赁关系所形成的租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原告赵××负担1261元,被告王××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