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张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3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因创办浦江宇翔胶水有限公司缺钱,分别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四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利息134200元,合计人民币5442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借条四份(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2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7月6日开始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其中2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