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来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次共偿还375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5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但还款只有一笔55000元,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原告的收条及银行回单为凭,合计47504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分两次还款给原告共计11万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季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事实,但双方无利息约定。被告已分次归还原告人民币475040元(其中2008年6月8日13840元、7月8日15600元、8月8日15600元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原告丈夫楼滨寿的帐户的,原告有意未将该三笔还款计算在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5000元借款不符合事实,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4960元。综上,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收条十一份及农村合某某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8年12月9日原告曾出具两张收条,因为写第一张收条时原告对月份进行了改动,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收条,原告就用手搓掉第一张收条作废了,重新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经过庭审,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还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8日、7月8日、8月8日通过银行打入的三笔款项为利息,2008年12月9日被告仅归还了55000元,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因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7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12月9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各55000元,共计11万元。因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47504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通话的录音证据,双方对“到7月份(2009年)11万钞票一次性还给原告,被告在7月份仅归还了1万元”的陈述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在2009年7月1日被告还款之前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左右。对于被告持有的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两张55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同一天,用迪元酒店的便签纸出具了两张数额均为55000元的收条,再结合录音证据,截止2009年7月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左右,原告的陈述(2008年12月9日被告仅归还了55000元)符某某观事实。但对于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口头上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由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8日、7月8日、8月8日通过银行打入的三笔款项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数额为420040元。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8日、7月8日、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9日、2009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5日、2月24日、3月25日、7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4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9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9996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6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77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