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某甲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1994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经常酗酒,动辄便殴打原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6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原告才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依然不顾家庭,殴打原告。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到温州开店谋生,被告经常来店里吵闹,致原告无奈亏本转让。原、被告曾两次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2009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共同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一、婚姻事实是如原告所述(包括相识、生育子女情况、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实。双方系相邻村村民,早已认识,婚后关系较好,根本不是草率结婚。被告之前在温州做鞋,结婚后,双方曾某某做羊毛衫套口,并没有不务正业。原告有无外遇自己清楚。原、被告之间确有争吵,但被告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三、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1418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返还订婚黄金二两、彩礼11000元,共计21000元;因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被告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瑞民初字第336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009)温某某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1994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某某在温州市区从事羊毛衫套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趋于紧张。原告曾于2006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9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缺乏必要的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儿子周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虽称存在共同债务14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给付财产后亦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故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和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沈某负担抚养费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沈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周某乙的权利,被告周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300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