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桦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杜世梅与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祝兴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梅,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祝兴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桦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杜世梅,女。被告:满晓东,男。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佳伟,男。法定代理人:满晓东(系满佳伟之父),男。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润华,女。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兴霞(曾用名祝六霞),女(缺席)。原告杜世梅与被告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祝兴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梅,被告满晓东及被告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晚上,因谢润华和他人将原告家的地里一尺多高的玉米砍了,原告丈夫去被告家问明怎么回事,谢润华不在家,满晓东说:“砍你家玉米能咋的,是于会群让去的”。这时,原告抱着孙子走到这里,原告说:“让你去就去啊,你家跟他家什么关系啊,去跟着砍玉米苗”。被告不由分说,上前给我一个大嘴巴,接着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头部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的侵害,我的损失共计25,721.96元,其中:医药费468.00元、复印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公安局鉴定费80.00元、照像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730.96元、毛皮再生费3,000.00元、交通费493.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满晓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8年6月17日晚上,原告与其丈夫于泽潮因我母亲帮其侄子于会群种地一事到我家找我妈并骂我妈,我上前推原告一下,这时原告的丈夫于泽潮在我身后将我抱住,我与于泽潮厮打在一起,此后我与原告再没有身体接触,并没有与原告厮打,也没薅原告的头发;2、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部“无发区”面积明显不一致,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为2.52.5平方厘米,而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原告用以评残九级的鉴定书中却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为33平方厘米,到底哪份鉴定书检验的准确?所以,我认为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已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原告头顶部毛发移植术需要费用3,000.00元,原告做毛发移植术后,不可能评残,所以,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提供的医疗手册中记载的“头顶部有部分毛发脱落”字样是明显后填写的,不能作为原告用以做司法鉴定的依据;5、在事发当天根本没有人用钝器打原告头部,原告及其丈夫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也没有陈述该事实,所以,我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书中认定“原告头皮下血肿,为钝性所致”,缺乏事实依据;6、从原告提供的三张桦甸市福源医药商店的医疗费票据看,原告所使用的首乌止脱生发药品,是防止脱发的药品,由此可见,原告所诉其头顶无发区是我所致不是事实;7、从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在公安机关做鉴定时,其头部并没有无发区,而从原告在起诉后做法医鉴定时所拍摄的照片来看,原告头顶脱发明显,由此可见,原告头顶无发区是自然脱发所致,与我无关;8、退一步讲,倘若原告的伤是我所致,原告在2009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满佳伟辩称:1、2008年6月17日晚上,我放学回家,看见原告丈夫于泽潮骂的难听,让他走,于泽潮见我让他走,先骂我,又上来打我,并用砖头打我头部一下,之后,原告又将我摁到地上进行殴打,将我打伤,我并没有还手打原告,原告要公安机关陈述时,也没有陈述我打她的事实;2、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部“无发区”面积明显不一致,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为2.52.5平方厘米,而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原告用以评残九级的鉴定书中却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为33平方厘米,到底哪份鉴定书检验的准确?所以,我认为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已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原告头顶部毛发移植术需要费用3,000.00元,原告做毛发移植术后,不可能评残,所以,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提供的医疗手册中记载的“头顶部有部分毛发脱落”字样是明显后填写的,不能作为原告用以做司法鉴定的依据。5、在事发当天根本没有人用钝器打原告头部,原告及其丈夫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也没有陈述该事实,所以,我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书中认定“原告头皮下血肿,为钝性所致”,缺乏事实依据;6、从原告提供的三张桦甸市福源医药商店的医疗费票据看,原告所使用的首乌止脱生发药品,是防止脱发的药品,由此可见,原告所诉其头顶无发区是我所致不是事实;7、从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在公安机关做鉴定时,其头部并没有无发区,而从原告在起诉后做法医鉴定时所拍摄的照片来看,原告头顶脱发明显,由此可见,原告头顶无发区是自然脱发所致,与我无关;8、退一步讲,倘若原告的伤是我所致,原告在2009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润华辩称:1、2008年6月17日晚上,原告与其丈夫于泽潮因为我帮其侄子种地一事到我家来找我,等我回到家时,我看见原告的丈夫于泽潮正在与我儿子满晓东厮打,原告将我的孙子满佳伟按在地上殴打,我上前拉原告时,原告动手将我打伤,我并没有还手打原告,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也没有陈述我打她的事实;2、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份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部“无发区”面积明显不一致,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为2.52.5平方厘米,而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原告用以评残九级的鉴定书中却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为33平方厘米,到底哪份鉴定书检验的准确?所以,我认为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已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原告头顶部毛发移植术需要费用3,000.00元,原告做毛发移植术后,不可能评残,所以,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提供的医疗手册中记载的“头顶部有部分毛发脱落”字样是明显后填写的,不能作为原告用以做司法鉴定的依据;5、在事发当天根本没有人用钝器打原告头部,原告及其丈夫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也没有陈述该事实,所以,我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书中认定“原告头皮下血肿,为钝性所致”,缺乏事实依据;6、从原告提供的三张桦甸市福源医药商店的医疗费票据看,原告所使用的首乌止脱生发药品,是防止脱发的药品,由此可见,原告所诉其头顶无发区是我所致不是事实;7、从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在公安机关做鉴定时,其头部并没有无发区,而从原告在起诉后做法医鉴定时所拍摄的照片来看,原告头顶脱发明显,由此可见,原告头顶无发区是自然脱发所致,与我无关;8、退一步讲,倘若原告的伤是我所致,原告在2009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兴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12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桦甸市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及伤情。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到医院就医的医疗手册,因该医疗手册中第一页日期不清,看不出原告是哪天就医的,而且该医疗手册中记载原告头顶有部分头发脱落字样明显是后添写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日期虽有涂抹痕迹,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等证据,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拽原告头发,从照片上看原告鉴定日期2008年6月28日,原告头顶部头发脱落部位不明显,没有无发区,该份鉴定与原告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时头顶部拍摄鉴定明显不相符,原告头顶部无发区为自然脱落所致,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顶部的伤是被告满晓东所致。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头顶无发区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在各被告与原告厮打过程中形成,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桦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满晓东被公安行政拘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满晓东与原告丈夫厮打,受行政处罚,证明不了是被告满晓东与原告厮打,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如果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那么公安机关也应当对被告进行处罚,而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并没有认定原告头顶毛发脱落是被告所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未记载是因欧打原告才对满晓东进行的行政处罚,因此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5,公安卷宗一份,其中:柴淑清、程广福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材料证明不了原告头顶无发区是被告所致,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没有陈述其与被告满佳伟和谢润华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本院认为,公安卷宗中满晓东的陈述:“我边说就上前推于泽潮媳妇,这时于泽潮在我身后把我抱住”和原告丈夫于泽潮在公安机关陈述:“满波上去就打了我媳妇一个嘴巴子,我赶紧上前把满波脖子抱住了”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关于:“满波从他家院出来上前说给了我一个嘴巴子”,三者的陈述形成了被告满晓东先动手的证据链条,并且被告满晓东承认对自己不利事实,已够成自认,本院对公安卷宗中满晓东先动手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柴淑清、程广福、梁波是案外人,其陈述的事实应具有一定真实性,但其陈述中均没有满晓东自认先推原告的事实,本院对除此事实之外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于泽潮是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他的证言均是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泽潮、满晓东、杜世梅、满佳伟、谢润华与柴淑清、程广福、梁波在公安机不一致的陈述,除去满晓东自认先推原告的事实外,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头发需要移植及移植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头顶无发区并非被告所致,原告头部毛发移植费用与被告无关,该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是2.52.5平方厘米,与被告在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评定时,检验头顶无发区的面积明显不相符,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部无区面积是3.03.0厘米,这两份鉴定书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金星司法鉴定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部无发区面积为3.03.0厘米与原告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明显不相同,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检验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为2.52.5平方厘米,如果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为2.52.5平方厘米,原告头顶部的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该份鉴定书鉴定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而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是2009年8月17日,两份鉴定鉴定时间相差42天,原告头顶无发区面积扩大了0.50.5厘米,由此可见原告头顶无发区是自然脱落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中ⅰ九级8)规定:“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依此标准,无发区是2.52.5平方厘米还是3.03.0厘米,不是评残的必然标准,而是依是否需戴假发作为评残的标准,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8,公安局照相费2张,金额100.00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照片费收据1张,金额80.00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000.00元、博信司法所鉴定费1张,金额800.00元。证明原告作鉴定花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的损伤并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桦甸市人民医院收据1张、药店购药收据3张。证明原告医药费金额。被告对桦甸市人民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该票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桦甸市福源医疗商店的3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3张票据购买的药品名称是首乌止脱生发营养胶囊该药品治疗止脱生发,由于原告头顶无发区并非被告所致,从原告使用的首乌止脱生发营养胶囊看,原告头顶无发区是自然脱落,原告主张是被告所致,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提供的在医药商店外购药的收据,因没有医嘱并且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10,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去作鉴定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是一个人去,对两个人去有异议,其他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对出租车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去作鉴定须要有人陪护,且原告伤情非不能自理,原告本人去鉴定的3个往返的票据具有合理性,而其它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赔偿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满晓东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为作鉴定被告满晓东支付鉴定费68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满佳伟和谢润华无异议。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购买的首乌止脱生发营养胶囊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使用的首乌止脱生发营养胶囊是用于治疗活血化淤止脱生发,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时间是2009年3月份,距离双方发生纠纷时间已达9个月,由于该种药品是治疗原告自然脱发使用,所以原告头顶无发区是自然脱发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这个药可以治疗外伤性脱发。被告满佳伟和谢润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首乌止脱生发营养胶囊支出的药费,本院未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此说明已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2008桦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于泽潮曾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一事,对被告进行过诉讼,最终法院认定事实中没有认定原告与各被告进行厮打,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当时是于泽潮起诉的,不是原告起诉的。被告满佳伟和谢润华无异议。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满佳伟、谢润华、祝兴霞未提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在桦甸市永吉街道孙家屯村五社居住,被告满晓东(又称满波)与祝兴霞是夫妻,被告满佳伟是满晓东、祝兴霞之子,被告谢润华是满晓东之母,2008年6月17日,案外人于会群找谢润华帮忙种地,因该地块原告与于会群存在争议,且当时原告家已在该地块种植了玉米,原告和其丈夫知道此事后于当日下午6时许去满晓东家找谢润华,并因此与满晓东发生争吵。满晓东上前推打原告,原告丈夫于泽潮在满晓东身后将满晓东抱住,并与满晓东发生厮打,原告随之上前与满晓东厮打,被告谢润华和满佳伟也上前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造成原告头部一块头发脱落。经吉林呜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外伤,头项部分无发区形成与外伤有因果关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无发区,可择期行头部毛发移植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叁仟元人民币)。后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5,103.96元,其中:医疗费240.00元、公安局法医鉴定照像费100.00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照像费1,080.00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0元、合理交通费153.00元(单人三个吉林住返,单程票价25.50元)、毛发移植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730.96元(4,932.74元20年20%)。被告满晓东支出鉴定费6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满晓东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未能冷静对待,先行推打原告,从而产生了被告满晓东、原告杜世梅、原告丈夫于泽潮、被告谢润华、被告满佳伟共同参与厮打的后果,并倒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共同实施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原告头毛脱落,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并且各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被告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家玉米苗被砍后,原告未通过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言语不当、并且积极参与厮打,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存在故意,理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兴霞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祝兴霞参与厮打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不合理的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允。被告关于毛发移植后就不构成伤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距原告受伤害的时间,不超过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世梅各项合理损失25,103.96元的70%,即17,572.77元。二、被告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世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0元、被告满晓东支出的鉴定费680.00元,合计1,223.00元,由原告杜世梅承担367.00元,由被告满晓东、满佳伟、谢润华承担8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许文平审判员 瞿吉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